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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执恢41号

申请人杨永昌与被执行人施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永昌,施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恢41号申请人杨永昌,男,1972年4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施述平,男,1978年10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杨永昌与被执行人施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鹤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施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913.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施述平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7913.00元。之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完毕工程款37913元。2017年5月8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 锦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