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锋,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明、朱廷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锋驾驶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202米(武陟县大虹桥乡西温村路口东侧路段)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锋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故民警将其带至事故科进行询问。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建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锋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锋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