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980号
原告:程春芝,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龙,男,1970年8月3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杨国成(实习),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大桥北祥源小区***号。
被告: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梁园镇振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17288828。
法定代表人:XX科,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1-1)。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公司员工。
原告程春芝与被告袁志龙、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英、被告袁志龙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和杨国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春芝诉称: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被告袁志龙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850M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春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春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春芝无责任。由于皖C×××××(皖A5F**挂)号重型货车主车挂靠在被告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39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志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7802.46元,护理费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我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被告袁志龙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850M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春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春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春芝无责任。原告程春芝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跖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7379.33元(被告袁志龙垫付6522.23元,另垫付护理费330元)。皖C×××××(皖A5F**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袁志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程春芝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9日以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春芝因交通事故致左足2、3、4跖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及物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即租房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水岸城市花园11幢104室;同时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合肥东昌泰节能建筑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租房合同、房产证及物业证明、合肥东昌泰节能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春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合肥东昌泰节能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和工资表等,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收人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满一年的证明,因而,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春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79.33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10%)、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3元,合计91886.33元。被告袁志龙垫付的医疗费6522.23元和护理费330元应当扣除。被告袁志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是皖C×××××(皖A5F**挂)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芝人民币89224元;
二、被告袁志龙、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芝其他损失2662.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袁志龙、五河县嘉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东县梁园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程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春芝支付85034.1元,向被告袁志龙支付垫付款68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袁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