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8民初421号
原告:吴喜山,男。
被告:王琴,女。
被告:张文刚,男。
原告吴喜山与被告王琴、张文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吴喜山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喜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琴、张文刚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是原告吴喜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喜山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喜山负担。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