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626号罪犯卢望钢,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望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18日投入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6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望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对罪犯卢望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望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望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望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素梅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