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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745号

费洪臣与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洪臣,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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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745号

原告:费洪臣,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唐刚,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费洪臣与被告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费洪臣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4月,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18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约定借款后15天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唐刚在提交答辩转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接受货币方,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所在地。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少鹏

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