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4167号
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钢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佩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付洪刚,男,汉族。本院审理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洪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付洪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雅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