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92号
原告:陶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陶某、赵某1离婚;2、婚生女孩赵某2由陶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赵某3由赵某1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1月,陶某、赵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赵某2,现随陶某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3,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陶某、赵某1婚前来往不多,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陶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月陶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陶某撤诉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陶某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赵某1未作答辩。陶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6)冀0528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赵某1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1月,陶某、赵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孩赵某2,现随陶某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赵某3,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15年10月3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陶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月陶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陶某撤诉。陶某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其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调解,陶某坚持离婚,同意婚生女孩赵某2由其直接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因赵某1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赵某3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为了不改变赵某3的生活环境,同意由其继续跟随爷爷、奶奶生活,陶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陶某、赵某1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2年且陶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某1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陶某要求与赵某1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赵某2,因其现随陶某生活,以由陶某直接抚养为宜,陶某自愿承担赵某2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赵某3,因赵某1现下落不明,赵某3现随赵某1父母生活,赵某3的实际抚养人为其爷爷、奶奶,如在本案中径行处理赵某3的抚养问题必将涉及案外人即赵某3爷爷、奶奶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某3的抚养权问题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对陶某的离婚请求及婚生女孩赵某2由陶某直接抚养,陶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陶某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陶某与赵某1离婚;婚生女孩赵某2由陶某直接抚养,陶某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波
代理
审判员 檀宾宾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