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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终217号

刘晓龙、袁聿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晓龙,袁聿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龙,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聿帅,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刘晓龙与被上诉人袁聿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晓龙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包头市,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聿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袁聿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许 平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明文

书 记 员 孙雅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