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730号
原告:宜宾市圣凯瑞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东风社区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279823-0。
法定代表人:肖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190165。
被告:筠连海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旗隆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7000017024。
法定代表人:李勇。
原告宜宾市圣凯瑞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凯瑞公司)与被告筠连海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正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圣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123元,并给付欠款资金利息(利息率按合同约定每月1.5%计算,以未付货款38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铺垫了饲料产品,被告后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5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31750元的饲料,从此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被告也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自2015年5月18日起,被告总共拖欠原告饲料款38123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赊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按欠款38123元的1.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海纳农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圣凯瑞公司(甲方)与被告海纳农业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特制饲料自用客户,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设计配方为乙方特制饲料。先款后货,运输由乙方负责;对于合同任一条款的违反,将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立即改正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执行期内甲方可向乙方铺垫3.5万元以内甲方的饲料产品,但3.5万元铺垫资金必在每月20日前归还甲方,待下月21日再铺垫3.5万元饲料款,如果超期未还,每月将按欠款额1.5%收取资金利息。对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期自2015��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双方对质量标准及责任、价格条款、购货计划及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21日、5月18日出具欠条三份,合计欠款金额为632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077元,现差欠38123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本院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情况,对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8123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123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1.5%(以未付货款38123元为基数)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筠连海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圣凯瑞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123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1.5%计算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8123为基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筠连海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月八日
书记员 杨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