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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22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李焕朝、原审被告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焕朝,李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机构代码77991021-8。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朝,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李学军,男,生于1978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焕朝、原审被告李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97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目前适用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焕朝的误工期定为120天为宜,一审认定317天过长,多认定了197天,故误工费应作相应的核减。

被上诉人李焕朝答辩称,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条将闭合型颅脑损伤分为轻型、中型、重型和极重型四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误工期,其中中型的误工期为90—180日,重型和极重型均规定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和被上诉人李焕朝受伤后住院75天之事实判断,李焕朝的伤情应为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因此,关于中型误工期的规定对李焕朝不适用。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本案误工期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正确。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学军未答辩。李焕朝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88.06元,误工费3804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3671元,住宿费673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330,鉴定费5700元,合计241982.06元。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赔偿。原审查明:陕A号客车属被告李学军所有,张冬冬系李学军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许,张冬冬驾驶陕B中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城河滨南路陈耳金矿家属楼门前路段时,先后与曹纳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李焕朝驾驶的陕M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纳新和原告李焕朝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原告李焕朝受伤后先后在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两次,洛南县医院住院一次,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脑挫裂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软组织损伤,筛窦炎,气质性精神障碍等症状,共住院75天,花医疗79415.90元。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110215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焕朝及曹纳新无责任。张冬冬驾驶的陕B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限额5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焕朝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人格改变,其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李焕朝目前遗留轻度脑外伤性精神障碍,后续仍需继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其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原审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学军支付原告医疗费39127.24元。原审又查明,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曹纳新的损失已经本院另案判决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纳新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782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曹纳新各项损失72811.22元。交强险剩余限额43734元,商业险剩余限额427188.78元。原审认为,被告李学军雇佣的驾驶员张冬冬驾驶其所有的陕B中型客车与原告李焕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110215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焕朝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军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赔偿。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缺乏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为79415.90元(其中包括李学军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317天,参照本地用工实际每天酌情按100元计算为31700元;3、护理费按住院75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6000元,原告要求按78天计算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5天,参照陕西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要求按78天计算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住院75天计算,参照陕西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请求按78天计算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二十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05680元;7、修车费按修车票据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671元不予满足;11、住宿费结合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70元,原告请求673元不予满足。以上合计237015.9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该起事故致二人受伤,曹纳新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剩余部分中赔偿。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朝残疾赔偿金43234元,修车费500元,合计43734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415.90元,误工费317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2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189481.90元,两项合计233215.90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李学军赔偿。被告李学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9127.24元,扣除被告李学军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800元,剩余35327.2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退回被告李学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7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81.90元,合计233215.90元(李学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9127.24元,由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被告李学军);

二、由被告李学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800元;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鉴定机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李焕朝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1、被鉴定人李焕朝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人格改变,其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李焕朝目前遗留轻度脑外伤性精神障碍,后续仍需继续治疗。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在造成李焕朝颅脑损伤的同时,还给伤者造成轻度脑外伤性精神障碍的后遗症,该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也就是说,直到定残之日,造成受害人李焕超误工的因素尚未完全消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李焕朝的误工期限确定到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人身损害误工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和效果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价,而上诉人仅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期为90—180天的规定,认为本案受害人李焕朝的误工期应为120天,该观点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平

审判员  叶 军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石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