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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867号

张以青与上海博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以青,上海博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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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867号

原告:张以青,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赵汉兵。

原告张以青与被告上海博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5月8日���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