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10号
原告:苏福国,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原告:田春堂,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利,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李蓬琳,女,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福国、田春堂诉被告杨文利、李蓬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福国、田春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定刚和被告杨文利、李蓬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杨文利在郑州一建公司承建的中牟县白沙镇经济开发区旅游学校工程中承揽了粘地板砖等部分工程,经人介绍二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到��承揽工地上粘地砖和粘石头以及踏脚线等活至2016年8月3日止,后经双方按约定平方价格丈量结算,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报酬38773元,可其给付10000元后,下余28773元拒不给付。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报酬28773元;2、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当时已结清;原告诉二被告没有证据,应在施工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解决,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5日原告苏福国与被告杨文利的电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资料一份,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干活及被告欠二原告报酬款未结的事实,同时被告未结清原告报酬款的条件是押原告10000元,让二原告给被告的工程修好后结清,被告因为二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拖欠��动报酬的问题,故二被告不予结清劳动报酬;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清单6张(原件在被告手中),证明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38773.25元。二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书面资料与录音部分不一致,录音中仅显示二原告给二被告干过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书写。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通知单一份及照片7张,证明二原告给二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质证后称,对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对二原告干活所下的通知,二原告所干工程已严格按照要求进行修复;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二原告施工现场的活。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清单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录音和被告提供的通知单,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录音,二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为38771.2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元,下余28771.25元被告尚未给付。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蓬琳从未参加管理和指派二原告从事劳动,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蓬琳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杨文利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被告杨文利在电话中对二原告诉称的尚欠劳动报酬28000多元也未予否认,结合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杨文利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28771.25元的事实,被告杨文利理应给付。
被告辩称,不欠二原告劳动报酬,当时已结清,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称,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据不足,且具体损失也不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就劳务质量问题可以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苏福国、田春堂劳动报酬28771.2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为259.5元,由被告杨文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夏永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