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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刑终53号

原审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xx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培铭,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辽14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并经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于xx在同村居住的奶奶家,向奶奶要钱未果,遂持木棒打其大爷聋哑人于ZZ头部一下,致成右侧额顶部12厘米“Y”型缝合创口,轻伤二级的后果。案至本院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x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于xx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以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患有癫痫病,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判决中列明,即:上诉人于xx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于ZZ的陈述、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xx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持械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患有癫痫病,应判处缓刑,经查,原审法院经审前调查,于xx不具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法定缓刑条件。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申请重新对于xx是否适用缓刑进行审前调查,绥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意见是于xx有劣迹,现实表现一般,但其患有癫痫病,请法院酌情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于xx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程

审判员  孙政林

审判员  高 鹤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