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山东省沂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宫某,男,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珲林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中旬,周某雇佣被告人刘某、宫某到山场拾取剩余物。2016年8月末,刘某、宫某分别携带油锯并驾驶“四不像”、拖拉机行驶到珲春林业局春化经营区21林班13小班内时,发现道路两侧有大量的柞树且集材条件好,在没有与周某确认位置的情况下,二人协商后,分别使用油锯砍伐柞树并造材,后将木材运输至珲春市春化镇北土门子村大河边的道路上,二人共计实施盗伐林木行为6天。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刘某、宫某盗伐柞树210棵,林木蓄积18.4054立方米,材积11.6782立方米,价值11678元。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被告人刘某、宫某供述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木材收缴证明、林木去向说明,证人周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清单,作案工具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宫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居住在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的周某在街头遇见被告人刘某,让被告人刘某帮他到他的山场拾取山场剩余物,后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宫某说好一起去周某的山场拾取剩余物。2016年8月末,被告人刘某、宫某分别携带油锯并驾驶“四不像”、拖拉机行驶到珲春林业局春化经营区21林班13小班内时,发现道路两侧有大量的柞树且集材条件好,在没有与周某确认山场位置的情况下,二人协商后,分别使用油锯砍伐柞树并造材,将木材运输至珲春市春化镇北土门子村大河边的道路上,二人共计盗伐林木6天。后因道路问题与周某沟通,方知采错了地方。2016年10月18日,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刘某家了解情况,并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第二天,被告人刘某、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盗伐林木的情况。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刘某、宫某盗伐柞树210棵,林木蓄积18.4054立方米,材积11.6782立方米,价值1167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油锯二台,证实被告人刘某、宫某盗伐林木使用的作案工具,型号分别为红色铃木王5280型、橘红色西德180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宫某涉嫌盗伐林木罪的受案、立案情况,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宫某的到案情况,系侦查机关发现后于2016年10月18日找到二被告人,并对二人进行说服教育。2016年10月19日,二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宫某盗伐林木非法所得的木材710根、作案工具蓝色四不像车一辆,红色时锋280拖拉机一台,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扣押,扣押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扣押程序合法。5、木材收缴证明、林木去向说明,证实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于2016年10月28日将刘某、宫某盗伐的林木木材予以收缴,柞树蓄积18.1054立方米,材积11.6782立方米。6、照片证据,证实周某指认其山场的全貌,现场位于珲春市林业局春化林业站22林班1小班,山场周围有明显的剩余物,被告人刘某、宫某盗伐林木地点与此并不相符。7、盗伐林木案现场和周某山场位置图,证实刘某、宫某盗伐林木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21林班13小班;周某山场位置位于珲春市林业局春化林业站22林班1小班,地点相差较远。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宫某均系成年人,二被告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9、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宫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判处单处罚金,有犯罪前科。10、被告人刘某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1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2016年8月雇佣刘某、宫某上山捡拾剩余物,位置在珲春市春化镇被土门子集体林场(珲春市林业局春化林业站22林班1作业区1小班),其告知了刘某集体林山场的位置,刘某并未与周某确认山场的具体位置,直至工作第七天后,刘某电话联系周某要求修路,周某才知道二人到错了位置,予以制止。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刘某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中旬周某找到他去山场干拾取剩余物的活,位置是在过被土门子大河往北拐两三公里处,由于周某要求需要两台车,其又找到了宫某。2016年8月末,其与宫某开着各自的车共同上山,在未与周某确认地点的情况下,二人看到现场没有采伐过的痕迹也没有大量的剩余物,于是和宫某拿着各自的油锯将站立的柞树伐倒了,二人砍伐后将柞树造段后运至被土门子大河边的道路东西两侧对放起来。二人共砍伐了六天,刘某运输了四车,宫某运输了六车。后因为道路不畅,刘某给周某打电话,才知道砍伐的山场并未周某的山场。其从周某处提前预支2000元人民币工钱。供述在山上伐树的作案工具四不像车、油锯均是其本人所有,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宫某所说能够吻合,与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扣押笔录等证据相符。13、被告人宫某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中旬刘某找到他去山场干拾取剩余物的活,位置是在过被土门子大河往北拐两三公里处,2016年8月末,其与宫某开着各自的车共同上山,在未与周某确认地点的情况下,二人看到现场没有采伐过的痕迹也没有大量的剩余物,于是和宫某拿着各自的油锯将站立的柞树伐倒了,二人砍伐后将柞树造段后运至被土门子大河边的道路东西两侧对放起来。二人共砍伐了六天,刘某运输了四车,宫某运输了六车。后因为道路不畅,刘某给周某打电话,才知道砍伐的山场并未周某的山场。其从周某处提前预支2000元人民币工钱。供述在山上伐树的作案工具四不像车、油锯均是其本人所有,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所说能够吻合,与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扣押笔录等证据相符。14、涉林案件鉴定报告,证实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刘某、宫某盗伐林木的地块位置位于浑春林业局春化林场21林班的13小班内。盗伐林木株数为210根,树种为柞树,盗伐林木蓄积为18.4054立方米,材积为11.6782立方米。盗伐林木价值为11678元人民币。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林木蓄积计算表、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4日11时0分,珲春森林公安局森侦大队对刘某、宫某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刘某、宫某盗伐林木的地点经过GPS测量定位位于吉林省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21林班13小班内,GPS坐标点为:66923、4795323、669O59、4795473、668918、4795615、669195.、4795247;经过每木检尺,刘某、宫某共计盗伐林木210株,其中柞树210株、合计立木材积18.4054立方米,最高伐根48公分,最低伐根2公分,最大伐根径级34公分,最小伐根径级12公分。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吻合。16、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宫某对盗伐林木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21林班13小班内,并且指认了作案工具,指认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相符。17、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宫某盗伐林木非法所得的木材710根、作案工具蓝色四不像车一辆,红色时锋280拖拉机一台,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扣押,扣押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扣押程序合法。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宫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宫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宫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作案所得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4、作案工具蓝色四不像车一辆,红色时锋280拖拉机一台,油锯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玉常镇
审判员 李铁根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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