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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668号

邓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邓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668号

原告:邓彬,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号。

负责人:刘古丁,公司经理。

原告邓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18400.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借用同事张爽所有的湘E小车外出办事,途径新宁县农业发展银行路段与陈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妥善安置伤员进行治疗。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3日,经新宁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钧医药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8400.5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书面答辨。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借用同事张爽所有的湘E小车外出办事,途径新宁县农业发展银行路段与陈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陈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陈钧送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均伤情为:1、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颅内继发性损伤待删。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9484元。出院后,受害人陈钧申请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受害人陈钧的伤情不构成残疾等级。但陈钧额部至顶部有5.5×0.2cm皮肤疤痕:1、治疗额部外伤疤痕后期整复手术费3000元;2、激光磨疤痕及祛色素费用为2000元,合计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该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3日,经新宁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钧医药费9485元、护理1035元、误工工资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47.5元,营养费9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8400.5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保险和3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原告邓彬向受害人陈钧支付的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费用应该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彬垫付的赔偿款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9485元+后期治疗费515元)、护理费1035元、误工工资1035元、交通费247.5元,共计123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48元、后期治疗费4485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邓彬自负。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丽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