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生,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1日被原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生及由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生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张荣生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荣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吴坤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的犯罪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荣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张荣生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不高,且家有老人需要赡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荣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张荣生多次盗窃他人稻谷,价值3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荣生骑电瓶车到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宝圩村钱某陶某家盗窃22包稻谷,合计糯稻1280斤、杂交稻480斤(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728元、663元)。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荣生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村村南组李某家盗窃8包粳稻谷,重560斤(经鉴定价值728元)。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荣生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村村吴某家中盗窃8包糯稻谷,重560斤(经鉴定价值756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张荣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荣生退赔了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000元、李某人民币800元、吴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荣生因2015年11月16日、19日先后盗窃李某、吴某家的稻谷,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3月31日,该局撤销2015年12月10日对张荣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6]第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宣某(养)行决字[2008]第488号、直公(养)行决字[2014]第2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淳县人民法院(1993)高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光木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荣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稻谷,价值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荣生曾因盗窃李某、吴某家稻谷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9日,该违法事实是本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即检察机关指控的第2、3起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被告人张荣生被行政拘留的9日在刑期执行时应予以折抵。被告人张荣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生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荣生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生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荣生退赔被害人陶国森经济损失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