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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08号

王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伊香源饭店门口外,被告人王×因琐事与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刘×左侧肋部骨折。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民警查获。另查,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牟×、马×、隆×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