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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执845号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执行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84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崔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崔某某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某某在银行存款40000元。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安喜

审判员  唐建利

审判员  李建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