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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行审10号

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与梨树县业家养殖合作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梨树县环境保护局,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2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梨树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岩峰,梨树县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晓晶,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环责改字【2016】0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经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梨树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峰,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董事长杨晓晶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经过梨树县环境保护局对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合作社在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责令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使用养殖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报告;3、梨树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调查笔录;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缴款书;8、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没有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该养殖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养殖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辩称,养殖场都是由我哥哥杨志伟管理,我们是东河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环评已经做了,我以为环评做了之后就可以养殖了,我也不太清楚这件事,罚款都交了,现在有四万多只小鸡,小鸡一个周期应该是十八个月,回去就积极办理合法养殖手续。经审查查明,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6日经调查取证,现场检查、监测、立案、送达等程序,认定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该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15日对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梨环责改字【2016】0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使用养殖场。

本院认为,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使用养殖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梨环责改字【2016】0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即:责令梨树县东河镇业家养殖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使用养殖场。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洋洋

人民陪审员  胡 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