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1478号
原告:杨志银,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李爱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杨志银诉被告李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志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无法向被告李爱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杨志银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李爱虎住所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宋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