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永贵,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宏怡花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清印,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日月星光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永贵因与被上诉人仙清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上诉人仙清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永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仙清印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497.2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仙清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仙清印最后一次向我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月期间,我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一审庭审中我申请法院调取我与被上诉人仙清印之间的通话记录,法院没有准许就判决,显属错误。仙清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9月30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就全部清偿,之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上诉人苑永贵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苑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清印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497.25元[30000元×4.875‰×34个月(2013年10月1日-2016年7月31日)],合计3049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仙清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仙清印向苑永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整),9月20号还”。该借条另添加有“已付贰万元正(整)仙清印”等字样,但未注明时间。仙清印称上述20000元是在2013年9月中旬偿还的现金,另有10000元是在2013年9月30日偿还。苑永贵对上述20000元还款时间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称是在2013年10月底,二次庭审中称是在2014年10月16日,并提供证人证言。仙清印提供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6月4日另向苑永贵转账偿还20000元,苑永贵称转账支付的这20000元系仙清印支付的货款并非偿还借款。苑永贵为证实双方另存在买卖关系,称2013年6月19日、7月5日仙清印向其转账支付102000元货款,但经苑永贵调取银行流水显示未发生上述两笔业务。苑永贵未能提供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仙清印主张过上述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适用一般民事纠纷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仙清印于2013年6月1日向苑永贵出具借条,约定“9月20号还”,则截止2015年9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苑永贵作为贷款人,对于诉讼时效中断负有举证义务。苑永贵在两次庭审中对仙清印偿还20000元的时间相矛盾,且未能举证证实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向仙清印主张债权,其不能证实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苑永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苑永贵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苑永贵方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仙清印于2013年10月底归还其借款20000元,但后两次庭审中却反悔,主张被上诉人仙清印是于2014年10月16日以现金形式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的。对于上诉人苑永贵前后不一的陈述,其仅向法庭提供一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不足以推翻上诉人苑永贵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苑永贵称被上诉人仙清印向其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苑永贵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出调取其与被上诉人仙清印通话记录的申请,一审合议庭已当庭向其作出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苑永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3元(上诉人苑永贵已预交),由上诉人苑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仝淑莉
代理
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