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736号
原告:张孝丽,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山东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立功,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丽与被告郭立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被告郭立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郭胤豪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但自双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一方面因购房每月要偿还房贷3200元左右���而原告工资每月仅4000元左右,经济条件欠佳,另一方面原告工作较忙,身体也不好,抚养孩子较为吃力。孩子在双方分开前主要由其爷爷奶奶照顾,现孩子也希望由其父亲抚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如诉。诉讼中,原告希望其今后能探视孩子。郭立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2013年系假离婚,是为了购买二套房(即现在原告所说的还贷的房子)省钱离婚,双方充分考虑了离婚财产的风险,按双方认可的财产数额对离婚时能分割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原告名下的房产未分割。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未分开生活,孩子仍共同抚养,直到2016年8月底原告未说明原因搬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双方共同抚养孩子更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予以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郭胤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原、被告办理协议离婚后并未分开生活,至2016年夏天,原告才因故带孩子搬出。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的协议离婚是为了买二套房的原因。现原告以被告未实际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而孩子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第一次庭审后,双方之子到庭说明意见,称其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但被告认为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见,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不抚养孩子,其可以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40元,双方协议离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诺德的房子,要求给孩子,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另查明,双方均系小学教师。
本院认为:不论原、被告因何原因协议离婚,自2013年3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办事离婚手续后,双方即已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应妥善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均系小学教师,在工资收入与教育孩子的能力上,条件相当,现双方之子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应尊重子女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之子所述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原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被告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产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希望探视孩子,��告同意随时探视,本院不予干涉,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郭胤豪由被告郭立功抚养,自2017年5月份起,原告张孝丽每月支付郭胤豪抚养费7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5月25日前、11月25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张胤豪独立生活为止。
二、原告张孝丽可探视孩子,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自行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孝丽负担50元,由被告郭立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聪雅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记录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