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在我县东丰镇和利食品批发商店打工期间,谎称能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消费,产生大量积分,利用积分兑换实物,骗取同事张某、刘某的信任,二人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7月31日向汤某的银行卡各汇入2万元人民币,让汤某帮助刷积分兑换笔记本电脑和“苹果”4S手机,汤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后于当年9月份逃离东丰县去江苏省昆山市隐匿,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追索,至2016年12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在我县东丰镇和利食品批发商店打工期间,谎称能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消费,产生大量积分,利用积分兑换实物,骗取同事张某、刘某的信任,二人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7月31日向汤某的银行卡各汇入2万元人民币,让汤某帮助刷积分兑换笔记本电脑和“苹果”4S手机,汤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生活,后于当年9月份逃离东丰县去江苏省昆山市隐匿,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追索。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情况。2.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了2013年在东丰县和利食品批发商店打工的时候,以信用卡积分为理由,骗取同事张某、刘某各两万元,后来离开东丰县,换了手机号码,从此没有再联系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均陈述2013年在东丰县和利食品批发商店打工的时候,其同事汤某以信用卡积分为理由,分别骗取每人两万元,后来汤某离开东丰县,电话打不通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汤某的情况及被害人给汤某汇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永强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