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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刑初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系陕XXX**号驾驶员。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区看守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来到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太黄塔村一石场内装约16吨的混石,随后沿低速行驶,准备运往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时,当日18时30分,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李家湾村示范园门口路段时与郭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当日到安塞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因家庭困难,无能力给被害人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陕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来到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太黄塔村一石场内装约16吨的混石,准备运往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时,当日18时30分,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沿河湾镇李家湾村示范园门口路段时,与郭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属的帮助下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亲属支付原告人段某甲、郭某乙丧葬费27000元。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段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某乙报案笔录证实,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兄,2016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刘某乙报案称,在安塞县沿河湾镇李家湾示范园门口路段,一辆陕XXX**号车与一辆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人死亡,请求查处;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他驾驶陕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安塞县沿河湾镇李家湾村示范园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案发后,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和刘某甲一块在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太黄塔村一石场装块石,他驾驶陕J354**号货车轮胎爆了,将该车轮胎补好后,他驾驶该车行至延安市安塞区李家湾村路段时,看见他弟弟刘某甲驾驶的货车肇事了,他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安塞县沿河湾镇李家湾村示范园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5、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陕XXX**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2的规定。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陕XXX**号灯光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6km/h。该车制动性能(未损坏部分)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不具备鉴定条件;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某甲的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载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郭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9、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10、撤诉申请书证实,申请人与被告人无法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量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永胜

审 判 员  杜志波

人民陪审员  刘鹤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