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延安硝铵厂。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亚峰,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延安硝铵厂因与被上诉人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延安硝铵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与被上诉人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峰、刘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输气管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河尚塬至何家湾厂区84公里天然气输送管线及相应设施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3年7月11日起至2033年7月10日止,年租金为17万元。原告有权在租赁期间监督被告,如有拆除销毁设施需要书面报告原告备案,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所租管线交接后,原告协助被告维修管线。2008年12月1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以产权人身份与青兰高速公路陕西段征地拆迁环境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青兰高速公路和富县天然气长输管道迁改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去850万元的补偿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以产权人身份与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征地拆迁和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富县黄延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任家台互通立交天然气管道迁改协议,约定补偿款为134.24万元,已付约110万元,未付20余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984.2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以产权人身份与青兰高速公路陕西段征地拆迁环境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青兰高速公路和富县天然气长输管道迁改补偿协议书,与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征地拆迁和环境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富县黄延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任家台互通立交天然气管道迁改协议,构成侵权,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延安硝铵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97元,原告陕西省延安硝铵厂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基本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相关方面达成的管道迁改协议的补偿金额并不持异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冒充产权人的身份与相关方面鉴定管道迁改补偿协议书,非法获取理应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984.2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管道所有权人,补偿费理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名义领取补偿费并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侵占,不论采用何种案由审理该案,被上诉人均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延安腾格尔实业发展总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之诉,被上诉人在承租过程中,由于高速公路建设导致需要进行迁改,作为承租方出面进行协商、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取得补偿费用,对管线进行维修、迁改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行为;高速公路迁改支付的补偿费用是保证管线能正常使用的必要前提,如果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即使该补偿费用由上诉人领取,也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对管线进行迁改,该费用不是对出租人的补偿,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补偿费用是迁改管线需要投入的费用,并不是给上诉人的补偿,该费用已经全部投入到迁改管线支出,本案迁改后形成的资产,在合同到期后,将移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迁改补偿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属于不当得利还是侵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当得利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侵权行为法律事实的出现则是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对侵权的处理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产权人身份与青兰、黄延高速公路建设相关单位签订了天然气长输管道迁改补偿协议,符合侵权的法律特征,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上述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因上诉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而是被上诉人(侵权人)的过错造成;从目前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明显利益,同时看不出上诉人受到相应损失,因而无法按照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返还具体的不当得利,而按侵权处理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查明损失情况下还可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要求按不当得利返还补偿款984.24万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697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延安硝铵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郑晓梅
代理
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