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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169号

项桂芳、付晓杰、李洋、与耿炎冰、赵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耿炎冰,项桂芳,付晓杰,李洋,赵雷,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乐,刘佳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炎冰,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桂芳,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杰,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住蛟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住蛟河市。

原审

被告:赵雷,住吉林市。

原审

被告: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白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刘庆江,住蛟河市。

原审

被告:杨保华,住蛟河市。

原审

被告:闫红霞,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刘佳乐,住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闫红霞,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刘佳悦,住蛟河市新农街道南荒地村南荒地屯。

法定代理人:闫红霞,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炎冰因与被上诉人项桂芳、付晓杰、李洋、原审被告赵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客运公司)、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炎冰、被上诉人项桂芳、付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李洋、原审被告赵雷、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辉、原审被告杨保华、原审被告闫红霞、刘佳乐、刘佳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利客运公司、刘庆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耿炎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耿炎冰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8时53分许,刘波驾驶吉B88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往吉林市方向。当行驶至302国道398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行驶的赵雷驾驶的吉BA2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B88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客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炎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服,认为刘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路段设置的交通标志不规范,赵雷看到弯路提示后,已采取措施降低车速,在还未进入弯道时对方车辆已侧滑进入我方车道,行车记录仪清晰地记录了碰撞前车速为37公里,碰撞时车速为25公里,未违反进出急弯路最高行驶速度不超过30公里的规定,故赵雷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耿炎冰亦不应承担责任。另,我方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导致的维修费用及运营损失,请求对方赔偿。项桂芳、付晓杰、李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炎冰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该认定书上明确告知了对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或者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耿炎冰并未行使自已的权利,该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此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赵雷述称,同意耿炎冰的上诉意见。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如果判决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项下给予赔付,如果判决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给予赔付。杨保华述称,同项桂芳、付晓杰、李洋的意见一致。闫红霞、刘佳乐、刘佳悦述称,责任认定书是蛟河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耿炎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已经接受和认可了该责任认定书,现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吉利客运公司、刘庆江在二审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项桂芳、付晓杰、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488.08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4,573.79元,上述款项由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耿炎冰、赵雷、吉利客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耿炎冰与赵雷、吉利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8时53分许,刘波驾驶吉B88K**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往吉林市方向,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98公里+6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赵雷驾驶的吉BA2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B88K0**号车辆驾驶人刘波、车内乘员管青山、管青红、于兴和、李云朋、王宝库死亡,廉洪全受伤。项桂芳系李云朋的母亲、付晓杰系李云朋的妻子,李洋系李云朋的儿子。项桂芳有五名子女。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管青山、管青红、于兴和、李云朋、王宝库、廉洪全无责任。吉BA2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系由耿炎冰实际购买,挂靠于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赵雷与耿炎冰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及另案所涉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项下费用总额合计为60,063.8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合计为2,202,949.9元。刘波去世后留有与闫红霞共有的财产:自种树木、拖拉机及摩托车。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系刘波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波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项桂芳、付晓杰、李洋请求的损失医疗费3,488.08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桂芳)8,783.31元(8783.31元×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4,573.79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赵雷驾驶的吉BA26**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应当赔偿六名死者及一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残疾项下损失数额。项桂芳、付晓杰、李洋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488.08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81,085.71元,本案及另案所涉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项下费用总额合计为60,063.8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总额合计为2,202,949.90元,故天安保险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本案付晓杰、项桂芳、李洋医疗费项下损失580.73元(3,488.08元÷60,063.85元×3,488.0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035.46元(281,085.71元÷2,202,949.90元×281,085.71元),合计14,616.19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耿炎冰及刘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赵雷、吉利客运公司应当与耿炎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警部门的勘查情况,赵雷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刘波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刘波应当赔偿188,970.33元【(281,085.71元+3,488.08-14,616.79元)×70%】。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系刘波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应当在继承刘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耿炎冰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赵雷3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80,987.27元【(281,085.71元+3,488.08-14,616.79元)×30%】。而赵雷作为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有急转弯警告标志提示的路段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耿炎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吉利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当与挂靠人耿炎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晓杰、项桂芳、李洋各项损失14,616.19元。

二、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在继承刘波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付晓杰、项桂芳、李洋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970.33元。

三、耿炎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付晓杰、项桂芳、李洋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987.27元。

四、赵雷、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耿炎冰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3.00元(缓交),由刘庆江、杨保华、闫红霞、刘佳悦、刘佳乐在继承刘波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276元,由耿炎冰负担547元,赵雷、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耿炎冰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耿炎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及照片三张。因该两份证据无法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事故认定书虽不是一经作出即具有不可推翻的绝对效力,但耿炎冰在事故认定书交待的复核期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此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合理。耿炎冰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炎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耿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