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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311号

张志臣与宾县宁远镇张发村民委员会、程宪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志臣,宾县宁远镇张发村民委员会,程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臣,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县宁远镇张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张发村马家岗屯。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宪君,住黑龙江省宾县。

上诉人张志臣与被上诉人宾县宁远镇张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发村委会)、程宪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村委会作出的将张志臣多出的开荒地12.44亩收回,侵犯了张志臣的土地经营权,该行为侵权,应予撤销。2015年5月6日,村委会作出的调整由于开荒多出的12.44亩土地收回到村委会重新发包。该行为严重侵犯张志臣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收回土地原则规定。更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自愿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第二条第四款:“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政策。也违反了《土地法》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其次程宪君自2014年春季开始,一直强行耕种张志臣依法承包的地块“北节”15.62亩,侵犯了张志臣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2014年、2015年损失达51,546元。2002年10月至2013年秋,程宪君通过转包耕种张志臣所有地块,虽然张志臣土地承包证上是25.2亩,实际上上述承包地块经过张志臣一家的开垦已达到50.34亩。2013年程宪君返还承包地时应全部返还,不应依照张志臣土地承包证上是25.2亩数额返还土地,继而强行霸占张志臣依法承包的地块(北节)15.62亩。两年来造成的张志臣损失51,546元依法应予赔偿。

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遗漏了程宪君应予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张发村委会未出庭,亦未答辩。程宪君答辩称,是张志臣占了程宪君的开荒地,程宪君没有侵权。另外,张志臣也没有损失,因为水稻的价格是玉米的三倍,张志臣已经赚钱了。张志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发村委会、程宪君停止侵权,返还张志臣的家庭承包地15.62亩;2、判令张发村委会、程宪君赔偿因侵权给张志臣造成的损失51,5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志臣共分得地块名称为稻地南节、中节、南节、北节、短垄五个地块的承包地,登记面积为25.2亩。2003年,张发村委会对张志臣承包地进行丈量,面积为37.9亩。该承包地在张发村委会的土地台帐记载亦为37.9亩。张发村委会对张志臣的五块承包地块进行测量,测量面积为50.34亩。张志臣的承包地经宾县宁远镇政府聘请的技术人员用GPS现场实测为50.80亩。2015年5月5日,宾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与陈亮、段耀国等组成工作组到现场对原告的土地实际丈量,丈量结果为面积为50.34亩。宾县宁远镇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意见,意见为:张志臣对地块面积50.34亩中38.18亩(南侧水田20.18亩、腰节3.71亩、北节11.37亩、磨牛地2.9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10月28日,张仁宝将张志臣的地块名称为北稻地、东山短垄的承包地转包给程宪君,地块名称为北稻地的承包地分为南、中、北三块。程宪君承认承包张志臣承包地包括地块名称为北稻地、东山短垄的土地。2014年10月,程宪君收割玉米十余亩,该玉米所在地块权属不清。程宪君分别于2015年、2016年耕种张志臣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8亩。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因张志臣没有就争议15.62亩土地中12.44亩土地与张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故该12.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设立,故张志臣对该12.44亩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张志臣要求张发村委会、程宪君返还该12.4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志臣要求张发村委会、程宪君返还15.62亩土地的3.18亩土地,因该土地争议法院已经处理,且已执行交付完毕,故不再进行审理。因程宪君于2015年、2016年各耕种张志臣37.9亩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8亩,故其应对张志臣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宾县调查队关于2015年度、2016年度种植玉米亩纯收益标准进行计算。程宪君于2014年收割的玉米所在地块权属不清,故该地块不是张志臣承包地,且法院执行(2014)宾执字第55号张志臣申请执行程宪君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程宪君已将37.9亩承包地交付张志臣,故程宪君没有对张志臣构成侵权,张志臣要求张发村委会、程宪君赔偿2014年因耕种土地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张发村委会对张志臣的损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张志臣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程宪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志臣财产损失11,952.64元;

二、驳回张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张志臣负担827元,程宪君负担9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就案涉的15.62亩土地,其中3.18亩已经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其中的12.44亩土地,张发村委会并未与张志臣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故张志臣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张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程宪君在张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后进行耕种,均不构成侵权,张志臣请求张发村委会及程宪君返还15.62亩土地并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志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张志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徐景煜

审 判 员 端 木  繁 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