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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113号

乐山市五通桥区庙儿山煤业有限公司与毛安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庙儿山煤业有限公司,毛安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庙儿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彭则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全,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毛安洪,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庙儿山煤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安洪履行了付款义务,给付款项673.00元(含执行费50.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