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术媛。
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术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下称百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术媛、百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张术媛岗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广州、上海,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百皋公司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张术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3150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还约定,经百皋公司同意,公司如在劳动合同期内无法经营下,仍然支付张术媛三年的工资及相关补贴等。2014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术媛每月薪金按以下组成执行:岗位工资50000元、通讯津贴500元、交通津贴4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百皋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019108036863X):事由:我局从2014年5月7日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告知你公司。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通知内容:你公司在“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管理费用”等科目反映支付陈某甲、张术媛、陈某乙工资、补贴等工资薪金,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张术媛117191.29元。百皋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向税务机关为张术媛代缴了上述款税。在诉讼过程中,张术媛提出百皋公司有在每个月的工资中代扣除代缴交的税款,百皋公司确认每月有为张术媛代扣代缴税款,但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显示,现时,由于其在每月为张术媛代扣代缴的税款中,并不包含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补缴的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百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张术媛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相关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相关的财务帐册,并对张术媛每月的收入情况及纳税情况作了具体的说明。张术媛对于百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术媛工资以外的收入不应当补缴税款,百皋公司也不应为其补缴。百皋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穗开劳人仲不字【2016】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百皋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百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皋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张术媛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百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偷逃税款。百皋公司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为张术媛代缴欠交的个人所得税117191.29元。故现起诉要求判决:1、张术媛返还百皋公司为其代缴交的个人所得税117191.29元;2、诉讼费用由张术媛承担。张术媛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百皋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单显示,百皋公司每月有扣除张术媛的个人所得税,现在欠税只是因为百皋公司没有将扣除应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向税务部门缴交。另外,税务机关将非工资收入部分作为计税依据是没有理由的,百皋公司也不是纳税义务人,没有义务为张术媛补缴税款,故不同意百皋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百皋公司代张术媛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张术媛个人所得税117191.29元的事实有张术媛、百皋公司的陈述,百皋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用申报表、银行付款回单及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百皋公司代缴的上述税款所依据的所得收入百皋公司已以相应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张术媛,并且未从张术媛处扣除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有张术媛、百皋公司的陈述,百皋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说明》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百皋公司是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中核定的数额代张术媛补缴了个人所得税,张术媛主张其取得的补贴中有部分补贴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张术媛可另循途径解决。现百皋公司已代张术媛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据此要求张术媛支付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17191.29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术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皋公司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117191.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其中受理费2644元、财产保全费1106元),由张术媛负担。判后,张术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上诉人应缴纳税额清单中所载明的由百皋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全为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不存在欠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应缴纳税额清单中,2014年2月房租报销10870.65元,2014年3月房租报销10878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均有房租报销10878元和私车公用18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4284.65元,并非其工资收入,属于公司的运营费用。而上述费用实际消费,并有相关发票佐证,并非上诉人的个人收入,所以针对房租报销和私车公用的款项上诉人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2、百皋公司在办理上诉人个人所得税申报过程中,故意隐瞒上诉人报销费用时所上交的租房发票等费用报销凭证,误导税务部门作出错误的税务缴款通知书。
二、上诉人认为百皋公司并未诚实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上诉人于百皋公司工作期间,应由百皋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发放给上诉人每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从百皋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第3条通知内容所示,百皋公司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包括有陈某甲95163.12元,上诉人的117191元,陈某乙的30262.2元。根据百皋公司委托广东智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百皋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粤智会审字[2015]11610号)第4页载明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如下:“张术媛应发工资31500元,住房公积金1600元,个人所得税5385元,实发工资24515元”因此,百皋公司在支付上诉人工资时实际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却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代缴。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百皋公司应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而非征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利人,基于本案事实,百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且百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否代扣代缴了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如何要求上诉人返还。此外,本案中税务机关因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与公司报销款的情况,而作出错误缴款认定,百皋公司基于该错误认定而提起的非法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认为作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人,百皋公司并没有征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力。据此,张术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百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受理费由百皋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百皋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张术媛于2016年12月26日庭审时表示已申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个人所得税欠缴金额进行重新核查,并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会在一个月的时间内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至本案判决时止,张术媛仍然没有提供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百皋公司作为税务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法律上负有代为扣缴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百皋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代扣代缴张术媛应付的税款,是履行法律义务,是正当的行为,张术媛主张百皋公司该行为不当,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张术媛对补缴税款的数额有异议,并就此提出了上诉。对于具体应缴纳税款的数额准确与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是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职责,由税务机关确定,张术媛在二审中表示已申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个人所得税欠缴金额进行重新核查,并称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会在一个月的时间内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但至本案判决时止,张术媛仍然没有提供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如果张术媛对税款数额有异议,应当向税务机关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张术媛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术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44元,由张术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