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40号
原告:张大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帮荣,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张大华与被告唐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罗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帮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28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起以792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期不能归还。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左前进、重庆贵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重庆贵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折抵部分借款,被告单独承诺支付现金132,28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3,000元,便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唐帮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唐帮荣向原告张大华借款1,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大华,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3.5%,借款打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XX,户名:唐帮荣。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到期不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另按月支付人民币37,500元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转款76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款740,000元,合计150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张大华与案外人左前进、重庆贵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帮荣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左前进、唐帮荣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90万元,重庆贵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折抵左前进、唐帮荣其中的376.7715万元,剩余13.2285万元由唐帮荣以现金偿还。原告称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大华向被告唐帮荣提供借款,被告唐帮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剩的其中部分借款本金7928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其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参照双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日期从2016年6月2日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帮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9285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以79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唐帮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唐帮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兴凤二○一七五月五日
书记员 蓝天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