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16号
原告:薛双印,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舰艇,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建军,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杰,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双印与被告朱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双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舰艇、被告朱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舰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黄公路(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庄集加油站西200米)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自西向东行驶的薛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由于事故发生处的北侧有晾晒的粮食,双方在沿黄公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由于天黑,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想要逃离现场,但由于两人是同村,原告薛某认出被告,并阻止了被告离开。随后,被告承诺给看病治疗,又称都是一个庄上的,绝对会负责到底,所以两人并没有报警。随后双方当事人找人帮助把原告薛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时,被告看到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花费较大时,离开了医院,对原告不管不问。随后,事故双方又找到同庄村委支书对此事故进行调解,被告对于赔偿却只字不谈,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朱建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车辆发生碰撞时,原告是沿着沿黄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朱建军是自东向西行驶,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在道路中间线北侧,而非南侧,关于这一点有调查笔录一份为证。故原告当时是因为逆行而与被告发生碰撞,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想要逃离现场,且事后对于原告不管不问也并非事实。实际情况恰好相反,事故发生后,被告发现原告为同庄村民,本着助人为乐的精神,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且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和交通费(900元)。至于未报警的原因也并非原告所述的情况,被告当时是以将原告赶快送到医院治疗为目的而忽略了报警,至于原告则是因为当时其逆行并且有喝酒,报警对其不利,故其在被告疏忽的情况下而故意不报警,以便事后达到其逃避责任的目的。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逆行而与其发生碰撞的情况下,仍能处于道义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且在事后出于好心分两次共计拿出9000元帮助同村的原告,而原告却颠倒事实,隐瞒真实情况且不顾情谊将被告诉至法院,足以看出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在原告,故原告应自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无法可依,特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薛某提交证据一、吴宝贵、秦先立、朱宪民、朱俊祥证明两份,证明:此事故在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在沿黄公路李村镇李庄集加油站西2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当时天黑,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自东向西,沿黄公路是东西走向,当时道路北侧有晾晒的粮食,被告逆行道路南侧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民诉法及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当庭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发问,否则不具备证明效力,依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朱建军提交证据一、吴宝贵、秦先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沿着沿黄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是自东向西行驶。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在道路中间线北侧,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逆行,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此调查笔录是在2017年2月25日,而我方提交的证明是在2016年12月7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完全相反,事实不一,故被告所提交这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吴宝贵、秦先立的调查笔录,因二证人向原、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朱宪民、朱俊祥的证明材料,法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850元。原告提交证据二、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时间。提交证据三、门诊小票52张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所花的医疗费30344.5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段内,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无专业合法的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碰撞引起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且假设原告的伤情是因碰撞引起。但此事故是因原告逆行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四、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牡丹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共7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具体情况,住院期间用药的详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五、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护理人员薛丽丽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发票7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理人薛丽丽护理,护理人薛丽丽在牡丹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被扶养人赔偿标准,原告母亲王主芝(1947年7月14日出生)8748×10年×10%÷2=4374元。父亲薛长建(1944年10月17日出生)8748×7×10%÷2=3061.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三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反证,对护理人员薛丽丽系牡丹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未提供其他旁证佐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七、电车损毁照片,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的电车已经达到报废状态,不能继续使用,电车剩余价值为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所显示的车辆,并不能证明为发生碰撞时的涉案车辆,且原告未提供专业合法的车辆鉴定报告,所以即使该照片显示,确实为涉案车辆。车辆损失也无法计算,并且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所显示的车辆及车辆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旁证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黄公路(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庄集加油站西200米)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指挤压伤,住院14天,二次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30344.55元。根据原告薛某的申请2017年3月8日牡丹区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某右手损伤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某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护理期间由其亲属薛丽丽一人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薛某母亲王主芝1947年7月14日出生,父亲薛长建194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举证。2015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1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黄公路(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庄集加油站西200米)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指挤压伤,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薛某右手损伤为Ⅹ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朱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薛某与被告朱建军各自骑电动车相互碰撞,在双方既无报警又无其它旁证的情况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以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2015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1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薛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6年9月22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沿黄公路(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李庄集加油站西200米)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指挤压伤,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右手损伤为Ⅹ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朱建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军应赔偿原告薛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2.28元(30344.55元×50%)元,护理费1062.74元(12930元÷365天×60天×1人×50%),误工费3188.22元(12930元÷365天×180天×50%),伤残赔偿金12930元(12930元×20年×10%×50%﹚,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93元﹛[(7581元×10年÷2人×10%﹚+(7581元×7年÷2人×1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26天×50%),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各项费用共计37865.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建军赔偿原告薛双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8015.17元(37865.17元-98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双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薛双印、被告朱建军各负担4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