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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行审113号

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与赵德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赵德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02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赵德民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

人民陪审员  安 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