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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94号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0日5时25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某网咖网吧内,被告人丁某伙同“武某”(另案处理)盗窃田某一部金色的三星S6手机(型号G9250),经鉴定价值2923.98元;盗窃李某一部金色VIVOXPLAY5手机,经鉴定价值2547.33元。2、2016年9月8日22时35分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支路中段潍坊某公司门前,被告人丁某伙同“武某”盗窃任某蓝色钻豹牌跨式摩托车一辆。3、2016年9月6日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某网吧内,被告人丁某伙同“武某”盗窃赵某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0日5时25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某网咖网吧内,被告人丁某伙同“武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田某金色三星S6手机(型号G9250)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3.98元;盗窃被害人李某金色VIVOXPLAY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7.33元。2、2016年9月8日22时35分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支路中段潍坊某公司门前,被告人丁某伙同“武某”盗窃被害人任某蓝色钻豹牌跨式摩托车一辆。3、2016年9月6日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某网吧内,被告人丁某伙同“武某”盗窃赵某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的蓝色钻豹牌跨式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陈述:2016年9月9日21时30分左右,其和李某等人到潍坊市福寿街四平路欣兰网咖通宵上网,其和李某大约在4时左右相继睡着,大约在7时20分左右睡醒,醒后其和李某发现放在电脑旁边的手机被盗。其被盗一部三星S6edge手机,金色,李某被盗香槟金色vivoxplay5手机一部。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9月10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其和田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某网咖二楼上网,后来其俩都睡着了,其俩手机都被盗了。其被盗了VIVOXPLAY5型香槟金色的直板手机,其当时把手机放在网吧机器的桌子上了。3、被害人任某陈述:2016年9月6日其上班时将摩托车停放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支路中段潍坊某公司门前,8号其还看见摩托车放在那里,10号其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没有了。该摩托车是一辆蓝色钻豹牌摩托车。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9月6日早上6点左右,其在爱国路东侧一个万佳网络网吧二楼上网,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被一个男青年偷走了。被盗的是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二)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丁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潍坊市青州谭坊镇李家村外面的加油站附近找到其,当时他们就骑着一辆钻豹摩托车,其和他谈好500元钱的价格后把摩托车买了,买了后其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三)鉴定意见潍坊市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潍奎价认定[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星S6手、VIVO手机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923.98元、2547.33元。(四)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蓝色钻豹牌跨式摩托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任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系成年人。3、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收据,证实:任某的摩托车系于2009年12月1日以5600元购买;李某被盗Xplay5手机系于2016年6月11日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田某被盗三星手机系于2016年5月4日以4100元购买。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在青州市谭坊镇一理发店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归案。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盗窃的钻豹牌摩托车经奎文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为已无价格认定必要;丁某盗窃的苹果6手机,因被害人不能提供发票,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6、照片九张,证实:被告人丁某指认盗窃苹果6手机系在一万佳网络文化园、盗窃三星S6手机、VIVO手机系在“欣兰网咖”、盗窃钻豹牌摩托车系在“某”门口的情况。(五)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丁某录像光盘三盘,证实:对被告人丁某的讯问经过。(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供述:其和一个自称“武某”的男青年于2016年9月6日到10日这几天的晚上和凌晨,在潍坊市区和网吧内偷了手机和摩托车。当时“武某”和其商量去偷手机卖点钱用,其同意了。他让其在网吧外面等着,如果他给其打电话其就在外面找好出租车等着他,如果不打电话他出来叫其帮着看看有没有人跟着他,有人跟着就不要跟他一个方向走,没人跟着其就跟在他后面走就行,实际上就是如果出事就帮着他跑,其听后就同意了。其记得在潍坊市火车站西侧爱国路南几百米的路东侧一家网吧偷了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其卖了500元,钱给了武某;这期间的一天晚上其俩在金沙附近,其跟着他一起走到金沙向西再向南的一条东西小路里,偷了一辆蓝色钻豹摩托车,后到青州谭坊卖给一个朋友,卖了500元,武某分给其200元;最后一次是2016年9月10日凌晨5点左右,其俩到了四平路、电子街路口北的一家网咖店里,当时其和他一起进去的,在网咖上网到凌晨5点左右,当时他说在二楼走廊边上睡着的两个男青年放在电脑边上的两部手机不错想去偷,其看见是一部三星S6和一部金色的VIVO手机,其看了看说还有一个人没大睡着,他听后就让其先出去,其出去没一会他就跑出来说已经偷了,然后其俩就坐出租车回了宾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损失2923.9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2547.33元,退赔被害人赵某苹果6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杜 君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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