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科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长青路交汇处翡翠湾现代广场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擎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号南屏时代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科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科迪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仁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科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商品房;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房后2个月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30×50元+100×723元及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3月3日按50元/天计算,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按100元/天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5元×27.18×723=294767.1元及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5元/㎡/天×产权登记建筑面积×逾期天数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独立时代公寓-1层37号车库一套,该车库建筑面积为27.18平方米。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将全款80000元付于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告所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后理应立即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迪公司与被告仁源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完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商品房出卖方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就为买受人出具收据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此种方式违反了商品房交易习惯;其次,合同价款明显不合理。《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涉案车位的价格是8万元,不到同小区车位价格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故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
原告科迪公司与被告仁源公司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合意,联系其他同类型另案41件案件看,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8日将1000万元的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收款人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3×××43),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分别用42套房屋与原告设定买卖关系作为担保。故本案实际是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担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已向原告科迪公司释明,其坚持主张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科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本案一审程序结束后,被上诉人认可本案争议标的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交付和产权申领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被上诉人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就承诺书内容和本案所涉1000万款项给付目的做出说明,该陈勇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表明,其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致。依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依法进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白 昱
审判员 金 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