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862号罪犯杨超,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广州市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六年一个月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杨超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