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43号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翟海建,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范清波,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陈耀忠,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海建、范清波、陈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私下协商好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私下协商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翟海建、范清波、陈耀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翟海建、范清波、陈耀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书���
审 判 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 亚 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梦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