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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终34号

孟范生诉穆棱市公安局、穆棱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范生,穆棱市公安局,穆棱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河西镇福兴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孟颖侠,男,局长。负责人金克宏,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24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男,市长。负责人肖长旭,职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孟范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范生,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金克宏、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肖长旭、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范生系黑龙江省穆棱市河西镇福兴村村民。2016年6月27日,原告孟范生因原福兴村村长贪污等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此予以训诫,原告孟范生对其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并不否认。穆棱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穆公(治)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范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穆政复决[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依此规定对本辖区内居住的原告孟范生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批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应该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中南海系国家政治中心,国家未在此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为获得自己的诉求,在此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上述规定。穆棱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室亦证实原告在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存在“扬言‘不强带不离开’,并向信访干部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只是告知执勤警察去马家楼分流中心而后返回的辩解理由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在固定的场所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为。原告所实施的行为地为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因执行法律的需要将原告带回居住地属于排除外界客观因素的干扰,也是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执法的必然程序,而且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对原告的限制并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所具有的空间禁锢的特征,故原告提出其自2016年4月7日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不应再予以处罚异的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所作出的训诫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训诫书的异议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训诫书不真实的意见不予审查。被告穆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的拘留符合上述规定,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范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孟范生诉称:穆棱市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辩称:穆棱市公安局对刘兆兰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辩称:穆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穆公(河)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穆公(河)审字(2016)第428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2016年6月29日孟范生询问笔录;4.被告穆棱市公安局2016年6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6.2016年6月28日牡丹江市信访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证明;7.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2016年6月29日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9.2016年6月29日穆公(河)行拘通字[2016]第035号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穆公(治)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原告到非国家信访机关进行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其情节严重,属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给予维持。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穆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单;6.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7.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穆公(河)决字[2016]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孟范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关于穆棱市公安局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部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审原告孟范生的居住地在穆棱市,因此穆棱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关于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批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审原告应该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中南海系国家政治中心,国家未在此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原审原告为获得自己的诉求,在此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上述规定。穆棱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室亦证实原审原告在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存在“扬言‘不强带不离开’,并向信访干部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形,原审被告认定原审原告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穆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范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元

审 判 员 赵秀玲

审 判 员 岳春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尹博弘

书 记 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