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679号
原告:王孝志,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段争和,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王龙华,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许鹏,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
第三人: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门口街19-2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3523-5。
法定代表人:王汉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志诉被告段争和、王龙华、许鹏,第三人安庆市宝利来房地产营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孝志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志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孝志撤诉。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
审 判 长 林 岳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