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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905号

杜某1与杜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苏某,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8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过程中,由于对涉案房屋价格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出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恒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没有对房屋分项进行单项估算,只是笼统的鉴定为728元/平方米,该价格是对房屋及土地的综合评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居住的宅基地系组集体土地,是上诉人申请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上诉人对该宅基地具有永久使用权,不得分割。为此,内蒙古恒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评估为728元/平方米是错误的。总之,该房屋现在不值58990元。该房屋落成30年之久,现已成危房。按当地交易价格在20000元左右,就是现在新建同等面积的一幢新房(材料人工都在涨价的前提下)也就在60000元左右。在一审上诉人曾对鉴定价格提出质疑,也曾申请重新鉴定,但人民法院没有准予,而导致出现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所居住房屋;2、请求将杜某22016年及杜再文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归杜某2经营;3、要求杜某1给付2016年低保费1440元;4、诉讼费用由杜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2与杜某1系父子关系。杜某2与杜某1及其妻子共同生活,期间建起争议的房屋并一同居住至2016年3月。现杜某2随三子杜再云共同生活。该诉争房屋经司法鉴定评估房地产总价为58990元。另查明,杜某2的大儿子杜再文(已去世)的承包地与杜某2、杜某1在一个承包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杜某2、杜某1及其妻子的家庭共同财产,杜某2应分得1/3份额;对于杜某1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杜某2的承包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杜再文的土地与杜某2、杜某1的土地在一个承包户内,杜某2要求继承杜再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低保费,属于杜某2的社会保障福利范畴,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亦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旗的登记在杜某1名下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归杜某1所有;

二、杜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杜某2房屋折价款19663.33元(即58990元的1/3);

三、原属于杜再文的承包地应由同一承包户内家庭成员共同经营;

四、驳回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1坚持重新鉴定评估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违法的;(三)鉴定结算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杜某1只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才能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本案中,因杜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杜某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杜某1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杜某1承担20元、被上诉人杜某2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春林

审判员  崔明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适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