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51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母女关系),女,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广场。负责人刘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范长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13766.77元(医疗费16665.97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740元、交通费427元、护理费3196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3565.4元、鉴定费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卢某驾驶黑J号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由北向南直行,行至南市区四号地块交叉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刘某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伤后1人150日,营养期为自伤后150天。
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所以不应再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刘某受伤期间对其所作调查,护理人员姜某月收入为2000-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卢某未到庭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卢某驾驶黑J号轿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富安路由北向南直行,行至南市区四号地块交叉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刘某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其中2015年10月25日及11月10日为一级护理,刘某花费医疗费42665.97元,卢某垫付1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交警部门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伤后1人150日,营养期为自伤后150天,刘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黑J号轿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29日,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所作的人伤调查表中体现,护理人员姜某月收入为2000-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某受伤,应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卢某予以赔偿。刘某主张医疗费16665.97元(共42665.97元,扣除二被告已经付26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790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计算79天为4740元;主张营养费474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27元过高,本院酌定给予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79天为237元,加上出院及两次复查打车费用50元共计287元;主张护理费31968.4元过高,刘某经鉴定护理期为“自伤后150天”,故其请求按住院天数79天加上150天合计229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对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姜某进行调查时其已表示月收入为2000-3000元,刘某住院期间有两天为一级护理,依据相关规定,一级护理需两人陪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另一人的月收入情况,可以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故护理费应为21147.5元(139.65元/天*150天*1人+100元/天*2天*1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3565.4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但刘某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38724.8元(24203元/年*20%*8年);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中医疗费16665.97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47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645.97元应由卢某予以赔偿;交通费287元、护理费2114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4.8元合计64159.3元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4159.3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864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