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81号罪犯王啸,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七年九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啸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2016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啸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啸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天(刑期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开前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