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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821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蒲怡天、李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蒲怡天,李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82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菁,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培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蒲怡天,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李冬冬,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蒲怡天、李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蒲怡天、李冬冬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蒲怡天、李冬冬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蒲怡天、李冬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