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08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女。
被告:徐晓龙,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晓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594.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本息合计77,594.2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徐晓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徐晓龙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信用方式和保证方式贷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两笔贷款到期后,徐晓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徐晓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两份、利息计算说明两份等证据,徐晓龙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徐晓龙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方式贷款20,000.00元、以保证方式贷款30,000.00元,共计贷款本金50,0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徐晓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9日,信用方式贷款利息为10,249.23元,保证方式贷款利息为17,345.02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龙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晓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徐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594.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本息合计77,594.2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元,由徐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