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12号
原告: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轮台县波斯坦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2952061-0。
法定代表人:东长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旦江·喀斯木,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东路天润公路佳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谭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慧,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轮台县信用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轮台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麦尔旦江·喀斯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轮台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艾比布拉·尼亚孜从原告处申请贷款33000元,借款时艾比布拉·尼亚孜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为第一受益人,被告为承保人,购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保险金额33000元。2015年12月3日20时40分时许,艾比布拉·尼亚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艾比布拉·尼亚孜在签署保险单时已明确告知相关免除权利事项,事故中艾比布拉·尼亚孜属于无证驾驶导致死亡,故我公司不应理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投保人艾比布拉·尼亚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轮台县信用社,保险金额为3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投保人艾比布拉·尼亚孜全额交纳了保费,但未在明示告知处签字。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投保人艾比布拉·尼亚孜死于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投保人艾比布拉·尼亚孜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轮台县信用社作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轮台县信用社主张33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在其在与签署保险合同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艾比布拉·尼亚孜免责条款,而艾比布拉·尼亚孜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单原件的明示告知处没有艾比布拉·尼亚孜的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对艾比布拉·尼亚孜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轮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