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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170号

杨立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70号罪犯杨立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破坏电力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交,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8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9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立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立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立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开前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