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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20号

520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20号

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李焕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迅,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与被告张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首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张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工资结算至2016年8月30日;3、被告二倍工资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4、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销款应为6243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l、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并与原告公司员工裴阳办理工作材料交接手续,因此被告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应于当日解除。2、截止目前,原告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933.33元。3、根据原告规章制度,所有员工出差报销均需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焕龙的同意。经原告财务审核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报销发票中,存在多报的情形,故李焕龙只对部分报销审批单予以签字,未签字部分均不认可。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以超出实际出差垫付费用的发票金额进行报销,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带:度,故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庭审前,原告首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张迅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迅于2016年6月28日入职首天公司处,担任机电经理一职,首天公司未与张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张迅缴纳社保。2016年7月29日张迅与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龙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张迅的月工资为15000元,每月实际发放6000元生活费。2016年10月12日,首天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张迅的月收入为15000元,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在职期间,张迅有八张报销审批单尚未报销合计9282元,报销审批单上均有财务主管以及总经理的签字,其中三张报销审批单合计6243元有首天公司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6年11月3日张迅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告知首天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张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并要求首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的工资。另,首天公司实际共支付张迅工资15933元。后张迅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迅与被申请人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迅经济补偿金6970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迅2016年7月-10月的工资45067元,报销款9282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迅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首天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中的第一、二项不服,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递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双方陈述确认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首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四项予以认可,仅对第一、二项裁决不予认可,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内容涉及报销款的计算,第四项内容涉及离职时间的确认,原告首天公司在认可报销款数额的情况下却又以所谓虚假报销为由认为已与被告张迅解除劳动关系、在认可双倍工资计算月数的情况下却又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正确,原告首天公司的诉请和事实陈述本身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所以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首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张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被告张迅在原告首天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权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提前告知原告首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该解除权的行使具有正当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同时,结合被告张迅的月工资标准以及4个月工作年限,故原告首天公司向被告张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970(4647×3×0.5)元。关于原告首天公司应向被告张迅支付的拖欠工资、报销款及双倍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关于该三项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迅与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迅经济补偿金6970元。

三、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迅2016年7月-10月的工资45067元,报销款9282元。

四、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迅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