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498号
原告:史永军,男,1971年4月1日出生。
原告:王瑾,女,198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王秀毅,又名王秀义,男,
被告:张路,女。
原告史永军、王瑾与被告王秀毅、张路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永军、王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的使用利息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每月3%的利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在支付两三个月利息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公告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史永军、王瑾的起诉。诉讼费7300元,退还原告史永军、王瑾。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永虎
人民陪审员孙雷
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