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入额法官)签发
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162号
原告:刘江,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金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自红,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江与被告姚金阳、李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阳、李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姚金阳归还欠款人民币2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李自红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姚金阳归还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姚金阳自2012年7月起因生意周转后或其他个人用途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27日共借款合计人民币142万元,到期均未归还本金,欠付部分利息。2015年10月1日,被告姚金阳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尚欠付利息31万元,加上之前向原告购房还欠付款项42万元,合计又欠款73万元。截止该日,被告姚金阳共欠付原告215万元。被告李自红为姚金阳配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自愿对姚金阳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姚金阳、李自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江提交14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73万元借据及收据、承诺函(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无限责任担保合同、婚姻查询证明。该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1、刘江与姚金阳系朋友关系;姚金阳和李自红系夫妻关系。2、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刘江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六笔向姚金阳支付借款共计140万元,姚金阳向刘江出具借条六份,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用途、借期和部分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违约责任为月利率7.5%;2013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违约责任为月利率5%;2014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10万元,违约责任为月利率6%;2014年9月27日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3日借款20万元,违约责任为月利率13.6%),李自红在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亦作为担保人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刘江表示姚金阳针对该140万元本金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3、2015年10月1日,姚金阳针对上述140余万借款的部分利息31万元和因购房所借款项42万元,合计向刘江出具借款73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同时出具承诺函,约定该款借期为一个月,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格式条款约定利率为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手写部分约定利率为1%,属特别约定,应该以手写部分约定为准),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当日,刘江和姚金阳、李自红签订担保合同,同时由李自红出具无限责任担保函,约定李自红针对该7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在该担保函保证人签名下方,李自红以注明方式表示“本人愿意作为姚金阳向刘江所有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姚金阳向原告刘江借款并出具借条等,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姚金阳应向刘江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首先,对于刘江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9月27日前所产生的借款142万元中的2万元,刘江表示姚金阳未向其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该2万元因刘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姚金阳于2015年10月1日向刘江出具的73万元的借据和收条,根据刘江当庭的陈述,实际系姚金阳针对前述140余万借款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31万元,和因购房所借款项42万元所合计出具,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42万元。综上,姚金阳应向刘江偿还的本金为182万元(140万元+42万元)。姚金阳在收取140万元借款后,向刘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其还应向刘江支付从2015年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约定了违约责任标准的均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未约定标准的则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因购房所产生的借款42万元,则按照月息1%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则根据其在借据上作出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因李自红在无限责任担保函上表示愿意对140万元产生的利息31万元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该担保函中另行注明愿意对姚金阳向刘江的所有借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且其在2012年10月30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亦作为担保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系其承诺自愿对涉案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姚金阳和李自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因刘江要求李自红对姚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江借款本金182万元;
二、被告姚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江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80万元借款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姚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江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6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姚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刘江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
五、被告姚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4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江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42万元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六、被告李自红对被告姚金阳的上述第一至五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原告刘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刘江已经预交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姚金阳、李自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雁
人民陪审员朱亮
人民陪审员乔汉怀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