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69号罪犯于盈祥,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盈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于盈祥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9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盈祥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于盈祥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于盈祥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财产刑未履行,建议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盈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开前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